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踏秦川第2部分阅读

    ”。《孟子》中说周代有“布缕之征,粟米之征”。《左传》昭公二十六年记有“鲁人买之,百两一布”的话。《礼记?檀弓》;“子柳之母死……既葬,子硕欲以赙布之余具祭器”。“孟献子之丧,司徒旅归四布”。《墨子?贵义》:“子墨子日:今土之用身也,不若商人之用一布之慎也”。《管子?戒》,“市正而不布”,就是“即其物而正之”,不必交纳货币。《周礼》中有许多关于布的记载,如廛人所掌的辕布,总布,质布,罚布、廛布等。这些文献上所说的起货币作用的布,就是当时布币的实体。这一点,也为云梦出土的秦简所证实。在秦简中也有“布入公,如赀布,入赍钱,如律”的法律条文。至于布成为当时货币的通称,那就更能证明它是那时的主要货币了。

    有的学者认为金属铸币一产生,就把实物货币排挤出货币领域。历史的实际却不是这样的。因为,铲,刀等生产工具,从一般商品中脱胎出来,成为特殊商品并具有独立价值形式的货币,是一个自发演变的,缓慢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铲币、刀币等因为尚处于形成过程之中,还很不完善,作为货币,它们的优越性还不如布币。例如,最初的铲币,厚重博大,从现存的来看,就有长达十多厘米,宽五,六厘米至十厘米、重达百余克的,上下皆有尖尖的棱角,容易刺破口袋,又无贯穿绳索的孔洞。可以想见,它们是多么不便于携带。其次,由于,当时金属冶铸技术水平的限制,一个模型只能铸一次或少数几次,又是手工操作,所以铸出的金属货币在质量上不能统一。当时的政府无法改变这种状况,只有运用政权的力量,用法律的形式强行规定,无论是政府或私人,都不准在货币的质量上进行选择。这一皋在《金布律》中也有反映。《金布律》中就有两条是关于这个方面的:“官府受钱者,千钱一畚,以丞、令印印。不盈千者,亦封印之。钱善(与)不善,杂实之。出钱,献封丞、令,乃发用之。百姓市用钱,美恶杂之,勿敢异。金布”

    “贾市居列者及官府之吏,毋敢择行钱、布;择行钱、布者,列伍长弗告,吏循之不谨,皆有(罪)。金布”

    当时的布匹,也是手工生产的,在质地上也很难一致,可是在长与宽的数量上可以做到统一。钱币则在数量(重量)上也不能统一。所以《金布律》要特别强调用钱要“美恶杂之,勿敢异”。再次,当时的货币铸造权是不统一的,各自为政,不仅各国的金属铸币形制不同(或铲币,或刀币,或圆币),就是在一国之内,各地铸的货币在形制、重量上也各异。现存的实物证明,在相当于今天一个县的地域内,在同一个时期,竟铸造了几种货币,在形制、文字、重量等方面均不相同。这就使每一种金属铸币只能在一个非常有限的范围内.流通,不能适应各国之间,各地区之间商品交换的需要。布币则无此限制,它能在割据状况下的各国,各地区间通行,成为那时流通最广泛的“国际”货币。历史文献和出土文物说明,当时各国都使用布币。可见,布币是在中国货币形式演变过程中的一个特定阶段,即由实物贷币到金属。铸币韵过渡时期,起着承先启后的作用,而成为主币的。

    布币的主要特点

    许多货币学者之所以不承认春秋战国时期有布币,看来是由于他们不了解布币这种货币的主要特点。

    布币的主要特点是什么?我们还是从《金布律》分析起。从现存的资料看来,《金布律》是我国最早的一部关于货币制度的专门立法。这部关于货币制度的专门立法的内容,从现在的人看来,似乎有点奇怪,因为它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关于金、钱、布这三种货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却是关于发给刑徒、官奴隶农服费用的有关规定:

    “禀衣者,隶臣,府隶之毋(无)妻者及城旦,冬,人百一十钱,夏,五十五钱,其小者,冬,七十七钱,夏,册四钱。春,冬,人五十五钱,夏;册四钱,其小者,冬,卅四钱,夏,卅三钱。隶臣妾之老及小不能自衣者,如春衣。亡,不仁其主及官者,衣如隶臣妾。金布”

    根据我们前面的解释,可以知道,百一十钱、七十七钱,五十五钱、卅四钱、卅三钱,即十布、七布,五布;四布,三布。因此,这条法律实际的内容是:发给布若干,供他们做冬夏农服。

    为什么会把发给刑徒、官奴隶衣服费的规定,写进关于货币的专门立法《金布律》之中?看来,原因就在于布既是货币,又是发给刑徒,官奴隶做衣服的实物。

    法律是经济关系的反映。《金布律》内容的特点,表明布匹在当时具有二重身份:它既可,作衣被之用,又可作货币之用,既是可以作为交易对象——买进卖出的一般商品,又是可以用来购买其他一切商品的特殊商品。布既然是货币,关于货币制度的立法,当然应该包括它在内,布又是做衣服的材料,关于发给刑徒,官奴隶衣服的立法,当然也应该包括在有关布的立法之内。这两方面的事物,在布匹这个实体上有了统一性。《金布律》之所以会包括上述两方面的内容,正是由于布匹具有这双重的资格。

    这也就是布币这种实物货币的主要特点。

    布币的这一特点,即只有在它进入市场的交易过程中,并只有在交易过程中被当作购买其他商品的等价物时,它才是货币,或者说,才表明它的货币身份。一旦从这场合中退了出来,它既可作为支付手段或贮藏手段的货币,也可以作为制衣被的材料而被使用。

    布币的这一特点,使它当作货币使用时,不必有什么特殊的形制与文字。又使它在不能起货币作用时,可以被制成衣被等而消费掉。

    布币的这种特点,加上布匹实体在地下埋藏过程中易于腐烂,这就使我们今天不可能再看到春秋战国时期布币的实物了。或者即使我们看到当d《布匹的遗迹》但因为上面并无文字标志,从而不是自明的,使我们无法区分它究竟是一般的布匹,还是同时又具有货币职能的布匹。

    有的学者不了解布币的这一特点,他们以现在不存在布币这种实物为理由,否定布币在历史上的存在。周谷城同志之所以认为布币的名称都不能成立,根据也在于“没有布匹形的币”。但何谓“布匹形的币”?是指像布匹那样长,那样宽的金属铸币,还是指具有布纹的金属铸币?我们认为,如果我们根据历史文献和出土文物的明确记载,如实地承认布匹本身就是当时的货币形式之一,它的名称就是布币,那么,就没有必要去想象一种“布匹形的币”,更不需要赖有一种“布匹形的币”的存在,才能论证布币名称之可否成立了。

    关于先秦两汉文献上的货币“布”,是铲形货币的称呼,还是布匹货币的称呼,这个多年来常常被回答错了的问题,现因《金布律》的出土而解决了。《金布律》的发现,使我们可以为布币正名了。

    《金布律》证明:在战国时期,布币之名称是当时实有的,不是能否成立的问题,布币的实体本是布匹,不是什么金属铸币,布币是政府法定的货币,。不是只限于民间自发地使用过的媒介物;布币不仅是法定的货币,而且还是多种法定货币中的主要货币。

    关于秦时的奴隶

    提要:就秦简所见,秦朝的隶臣妾有一定的服役期限,在服满一定期限特定劳动强度的劳役之后作为国家奴隶从事于较轻的劳动,服役满的隶臣妾即是秦简所指的“免隶臣妾”。这种服役期限后来成为汉文帝改制实行有年而免的刑期的根据。因此“免隶臣妾”并非是达到免老年龄的隶臣妾,亦非刑满释放恢复自由的刑徒,更不是指刑徒城旦舂、鬼薪、白粲降为隶臣妾者。

    隶臣妾,城旦舂,免隶臣妾,汉文帝改制,有年而免。

    云梦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中出现“免隶臣妾”一词,专家学者们对此大体有三种解释:一,达到免老年龄的隶臣妾;二,“刑满释放恢复自由的刑徒他们还要继续服劳役”;三,“指刑徒城旦舂、鬼薪、白粲降为隶臣妾而言”(此论未考其源出之处,但确有此一说)。

    其中尤以第二说最不可信,从秦简来看,隶臣妾性质当以近于奴隶为确,孙仲奎先生的《“隶臣妾”与“公人”》和徐鸿修先生的《从古代罪人收奴刑的变迁看“隶臣妾”“城旦舂”的身份》二文为隶臣妾为奴隶说做了理论上的阐述,此其一

    刑满释放还要继续服劳役,于理难通,不知何据,此其二。

    于第三说,显然是根据汉律来比附的,盖肇源于《汉书?刑法志》:“罪人狱已决,完为城旦舂,满三岁为鬼薪、白粲。鬼薪、白粲一岁,为隶臣妾。”一条。

    秦汉城旦、隶臣妾之名虽同,其实已异,据徐鸿修先生的考证,汉文帝的改刑一是废肉刑,二是实行“有年而免”,明确规定服刑年限,把有期徒刑的适用范围从耐罪以下扩至髡罪犯人。因此汉文帝改制之后的“隶臣妾”,“城旦”已然从秦时的奴隶而变为服刑有期的刑徒了,以汉律来比附秦律显然失察。倒是第一说需要细细辨析。

    秦简中确实有达到免老年龄之隶臣妾,《仓律》:“隶臣欲以人丁粼者二人赎,许之。其老当免老、小高五尺以下及隶妾欲以丁粼者一人赎,许之。”在此,“其老当免老”的隶臣即当是达到免老年龄的隶臣。“当免老”的隶臣是否就是免隶臣呢,我看不是。

    “当免老”的隶臣从简文来看是不必再从事劳作的。何以这么说呢?《仓律》上面这一条把“其老当免老”的隶臣与“小高五尺以下”的隶臣置于一处,有相同的赎取标准,盖出于两者皆不事劳作之故。《仓律》在此之前有这么一条“隶臣、城旦高不盈六尺五寸,隶妾、舂高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高五尺二寸,皆作之。”则“小高五尺以下”者不作可明,则与之并列的“其老当免老”者大体上也应该是脱离了劳作的。

    《仓律》“免隶臣妾、隶臣妾垣及为它事与垣等着,食男子旦半夕三,女子三。”在此,“垣”是筑墙一类的高强度劳动,如果达到免老年龄的隶臣妾还要参与这一类劳作显然就没有了免老的意义了。把免隶臣妾解为达到免老年龄的隶臣妾是很难让人信服的。因此“其老当免老”者与“免隶臣妾”根本就是不同的,前者就是达到免老年龄的隶臣妾,后者当另有所指。

    那么“免隶臣妾”到底当作何解呢?关于隶臣妾来源众多已为学者们所共同认可,因犯罪而没入为奴为隶臣妾一大重要来源,在此我仅涉及这一部分来源的隶臣妾。而免隶臣妾亦是其间的一部分而已。

    因犯罪而没入为奴的隶臣妾,一方面具有终身奴隶的性质,一方面还要先服一定期限特定等级的劳役,即在此期间的隶臣妾是带有两重性质的。在服完了一定期限特定等级的劳役之后,方脱离刑徒的性质而只具国家奴隶性质。

    前面已经说过,汉文帝改制实行有年而免,很多学者据此认为隶臣妾,城旦舂是有一定服刑期限的,故此认定隶臣妾是刑徒。以汉律比附秦律故是一大失误,另一方面亦是因为隶臣妾在服特定劳役阶段所具有的双重身份,秦时的隶臣妾在服完一定等级劳役之后还是作为国家奴隶,而非转化为自由人。因此秦时的隶臣妾纵使在很多方面与后世的刑徒有很大的相似之处,但根本上是改变不了其奴隶性质的。没有看到这一点是造成了秦时隶臣妾是刑徒说的根本原因。

    关于秦时的隶臣妾是否有服役期限,当以秦简为据,可惜秦简没有提供明显的例证,只约略可以推测而已。《法律答问》“当耐为隶臣,以司寇诬人,何论?当耐为隶臣,又系城旦六岁。”在此,诬告者在诬告之前已被判为隶臣,又以司寇罪诬人,结果被判处隶臣,外加六年城旦劳役的惩罚。城旦本身不是劳动等级的称谓(不同于“垣”本身是劳动等级的称谓),但是包括了所服一定等级强度的劳役。如果说“又系垣六岁”或者“又系城旦劳六岁”的话,我们很难据此说城旦是六岁劳役。但是简文已经说“又系城旦六岁”,则我们可以理解为城旦本身是服六年一定等级劳役之后再成为国家奴隶,而后从事于别的劳动。

    《法律答问》另有“葆子狱未断而诬告人,其罪当刑为隶臣,勿刑,刑其耐,又系城旦六岁。”及“葆子狱未断而诬【告人,其罪】当刑鬼薪,勿刑,刑其耐,又系城旦六岁。”秦简所见与城旦相联系之期限凡三处,皆为六年,为此之证。《司空律》“司寇不,免城旦劳三岁以上者,以为城旦司寇。”可注意者,这里提到“三年”的时间,然明言“城旦劳”而非“城旦”。

    联系《法律答问》三条,可见城旦劳可以是一至六年,如果服足城旦劳就是六岁,亦即是“系城旦六岁”。如此,被判为城旦须先经过六年一定强度的劳役可明。城旦如此,隶臣妾亦必如此。

    汉承秦制,必有所本,汉文帝实行有年而免,其服刑期限据我看来当是本于秦时的服役期限。秦时隶臣妾城旦在一定期限内服特定等级的劳役,到了汉时保留了这点就变成了刑期了。同样,汉朝的法律制度亦是秦时法律制度的孑遗。我们从汉时隶臣妾的刑期大体可以推知秦时隶臣妾的服役期限。

    《汉书刑法志》:“罪人狱已决,完为城旦舂,满三岁为鬼薪、白粲。鬼薪、白粲一岁,为隶臣妾。隶臣妾一岁,免为庶人。隶臣妾满二岁,为司寇。司寇一岁,及作如司寇二岁,皆免为庶人。”这一段殊为费解,从前半段推来,则隶臣妾当为一岁刑,城旦舂为五岁刑,若从后半段来推的话,隶臣妾当为三岁刑。我的看法是,前半段的“城旦舂”为刑名,“鬼薪”、“白粲”及“隶臣妾”当是以刑名代称劳役名,即城旦舂凡服满三岁城旦舂劳役者,再服一岁鬼薪白粲劳役,接着再服一年隶臣妾劳役即可刑满释放。同理,后半段的“隶臣妾”为刑名,“司寇”,“如司寇”当为以刑名代称劳役名。如此一来,“城旦舂”当是五岁刑,“隶臣妾”当是三岁刑,介于两者之间的“鬼薪、白粲”当是四岁刑。此与秦时城旦舂的六年服役期限似乎有出入,

    这有两种可能的解释:一是汉时缩短了年限,当是由于汉改易秦严刑苛法的缘故,但是城旦舂三岁后服鬼薪白粲的劳役已经属于减轻刑罚,没有必要再在服刑年限上做文章,但亦不能排除;二是计算方法上的问题,汉时城旦舂服足五年的刑期,已经跨了六个年头,如果秦时按跨年头来计算,而不是按足月计算的话,就会出现实际服刑五年多而被算成六年的情况。根据秦简来看,秦国家各项事务基本上是统一安排的:《田律》“近县令轻足行其书,远县令邮行之,尽八月之”;《仓律》“稻后禾熟,计稻后年,已获上数……以给客,到十月牒书数,上内【史】”;《仓律》“小隶臣妾以八月傅为大隶臣妾,以十月益食”。参之以上三条,隶臣妾服役期满解脱出来应该也是共同办理,也应当是在一年中某一特定的时间(最大可能在八月至十月之间)。根据以上分析,秦时的隶臣妾服役期限当是三四年,按照秦的计算方式应该是四年。以上大体只是推测,真正成定论还有待于将来地下出土秦简“又系隶臣(或隶妾)四岁”字样的出现。有一点还要补充一下,或者会问前述被判为隶臣者又系城旦六岁,两者皆为奴隶,何以不直接判为城旦呢?皆因隶臣妾可以赎免,而城旦不可以被赎免6。故此判为隶臣失于轻,判为城旦失于重,只好判为隶臣“又系城旦六岁”。

    前面已经论证过,因犯罪而成为隶臣妾,有一定期限一定劳动强度的劳役。因此就有理由这么认为,所谓隶臣妾的称谓是个大概念,无论在服特定劳役的还是已经服满劳役的隶臣妾都可以这么称呼。而免隶臣妾只是服满了一定期限特定等级劳役之后的隶臣妾,这隶臣妾只是从特定劳动强度劳役中解放出来,从事其他较轻的劳役而已,有时出于紧急情况还会跟服役期间的隶臣妾一起从事“垣”等工作(如《仓律》提到的“免隶臣妾、隶臣妾垣及为它事与垣等者,食男子旦半夕三,女子三。”),然亦只是特殊情况而已。至于秦简中提到的“隶臣田者”(《仓律》)、“隶臣有巧可以为工者”(《均工律》)、“隶臣斩首为公士”(《军爵律》)皆当是免隶臣妾所从事者。我的看法是,隶臣妾要服一定期限一定劳动强度的劳役,这个期限到底多长,初步考证是四年。这个一定强度的劳役大概是垣一类的劳作及“它事与垣等着”,也即是筑墙一类。当服满了一定期限劳役之后就是所谓的免隶臣妾了。因皆是隶臣妾,故总而论之,多数便不细指“免隶臣妾”了。只为与服特定劳役期间隶臣妾相区别时才引出“免隶臣妾”这一概念。

    关于秦国军队与刑徒一日的口粮问题。

    秦国是战国七雄之一。自秦孝公任用商鞅变法,国力日益强盛,最终于公元前221年实现统一六国的夙愿。这时的秦国“有带甲百万,车千乘,骑万匹”的庞大军队。同时,还有因严酷刑法造成的大量刑徒。那么,秦国军队和刑徒每天是如何分配口粮的呢?文献记载语焉不详。我们现在根据考古发现的战国有铭铜鍪量和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的新资料,来谈谈这个问题。

    铜鍪的形体别致,颈肩部有耳,便于随身携带,战国中期由巴蜀地区传入秦国后,即作为军队的行军锅使用。目前发现的铜鍪腹部均有烟炱痕迹,说明炊器正是其主要用途。铜鍪使用起来非常方便,它既可作为军队行军时的饮水器具,如同现代军队中的行军壶,又可在军队驻扎时作为锅,供士卒架锅做饭。

    近年新出土了两件刻有自身容量的铜鍪。一件发现于洛阳市宜阳县,年代约当秦武王(前310—前307年在位)、秦昭王(前306—前251年在位)之际(图一)。铜鍪为撇口、束颈、圆腹、圜底,颈肩交接处有一绳索纹的竖环耳,耳下有一圈凸棱。口径、腹径、通高米。在上腹部刻有“府,二斤十一两,(半)斗”的铭文,标明了自身的重量和容量。经过实测,这件铜鍪容水1000毫升,恰合当时的五升,可容小米920毫升,米重750克。战国时期每斤约合今250克,所容的小米正好折合当时的三斤。另一件发现于山西解州,器型与前相似,高、口径、腹围、腹深厘米。器上有铭文“彘,一升□(大)半升”。前一“升”字后面的字应当为升大半升”约为升,相当于333毫升。其年代约为秦昭王晚期,实测容量339毫升,与所刻容量基本符合。两件铜鍪腹下均有烟炱痕迹。这两件铜鍪形体较小,而且标明了自身容量,说明它们除作为炊器外,还应该是一种特殊的容量器具。

    那么,秦国军队和刑徒每日的粮食给养数量如何?文献记录为我们探讨这一问题提供了重要信息。据《墨子183;杂守》记载,战国秦汉时期的士卒每天吃两餐,每餐的食量分为五等:

    斗[半]食,食五升。参食,食参升小半。四食,食二升半。五食,食二升。六食,食一升大半。日再食。

    这里的“斗食”应是“半食”的误写,是说每顿吃半斗,即5升粮食。“参食”是三分之一斗升。“四食”是四分之一斗五食”是五分之一斗,即食”是六分之一斗升。“日再食”是说每天吃两顿饭。

    1975年,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183;仓律》记载:

    城旦之垣及它事而劳与垣等者,旦半夕参;其守署及为它事者,参食之。其病者,称议食之,令吏主。城旦舂、舂司寇、白粲操土攻(功),参食之;不操土攻(功),以律食之。

    这里的“城旦”、“城旦舂”、“舂司寇”、“白粲”都是刑徒的名称,男的称为“城旦”,女的称为“舂”。这段简文是说:男刑徒修筑城墙或从事其他相同强度的重体力劳动时,每日早饭吃半斗,晚饭吃三分之一斗粮食。他们在站岗或从事其他轻体力劳动时,早晚各吃三分之一斗粮食,生病时由主管官吏酌情给予口粮。女刑徒在作重体力劳动时,早晚饭各给予三分之一斗粮食;不作重体力劳动时按法律规定给予口粮。这说明秦国刑徒每天从事各种不同强度的劳动时,按法律规定分配给不同量的口粮。当时的一斗为十升,半斗即五升,三分之一斗约升。由此可见,《墨子》所载战国秦汉之际士卒每天两餐粮食供应的不同数量与《睡虎地秦墓竹简》所载各种刑徒每日两餐的供应数量大体上是相符合的。

    《仓律》篇还规定:达到免老年龄的男刑徒(隶臣)和女刑徒(隶妾)以及男女刑徒(隶臣、隶妾)等从事筑墙或相同劳动强度的工作时,男子给予早饭半斗、晚饭三分之一斗,女子早晚饭各三分之一斗粮食;给那些受饥饿惩罚的囚犯,每天三分之一斗口粮。这些记载为我们探究秦国军队和刑徒每天口粮的分发情况,提供了极为珍贵的信息。

    洛阳发现的秦府鍪量容水5升,正合“半斗”;可容小米750克,合当时的3斤。因此,《墨子》记载士卒的第一等食量“半食”和《睡虎地秦墓竹简?仓律》所载刑徒的口粮“旦半”,应折合当时小米3斤,合今公斤;“参食”和“夕参”应折当时小米2斤,合今公斤;“四食”应折当时小米斤,合今公斤;“五食”应折当时小米斤,合今公斤;而“六食”恰好应折当时小米1斤,合今公斤。因此,洛阳发现的秦府铜鍪就是刑徒的早餐“旦半”和士卒第一等食量“半食,食五升”的标准量器,而山西的秦彘铜鍪量正是士卒第五等食量“六食,食一升大半”的标准器具。也就是说,这两件容量特殊的铜鍪既是秦国军队使用的行军锅,也可作为军队及刑徒每天发放口粮的标准器。而这两件铜鍪量的携带者则应为秦国军队的中下级官吏。他们这两件铜鍪既可自己架锅做饭,也可给士卒分发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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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秦实行的是国有经济

    根据云梦秦简及其有关史料,深入剖析秦国的经济基础,我们发现其国有制经济占据了主导地位,而不是传统理论所说的主要是地主制经济。这样,商鞅变法后秦国的社会性质与所谓地主阶级几乎没有任何关系,而需要重新定论。它还关系到商鞅变法乃至春秋战国之际社会变革中的一系列重大历史问题,都需要我们去重新研究探讨。

    一

    商鞅变法实行“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的政策,说明秦国贵族官僚的田宅数量应与其爵秩等级相符,官爵一旦失去,田宅也就不能保留。所以“乃封甘罗以为上卿,复以始甘茂田宅赐之”[。甘罗为故丞相甘茂之孙,如田宅为私有,何须朝廷复赐之,可见甘茂被谗害出奔外国,其田宅遂为国家收回。张金光指出:“商鞅实行的田制改革,其实质就是土地国有化”。而并非私有化。

    《秦简徭律》说:禁苑“其近田恐兽及马牛出食稼者,县啬夫材兴有田其旁者,无贵贱,以田少多出人,以垣缮之,不得为徭。”秦既按官爵等级分配田宅,而农民则予授田,那么“有田其旁者”中既有“贵贱”之分,自然也就有“田少多”之别了。许多人将此条律文作为秦存在私有土地的证据,其论证是不严谨的。

    《商君书183;境内》规定:军士“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除庶子一人,乃得人兵官之吏”。益田一顷,乃授田之数。就是说有军功的士卒,可得加倍授田,并派给无爵平民“庶子”一人前去助耕。这样的军功田,肯定也要“身死田收”。《秦律杂抄》规定:“战死事不出,论其后”。只有父亲为国战死,儿子才能承受其父的军功爵田。如果“又后察不死,夺后爵,除伍人;不死者归,以为隶臣”。可见子承父爵是被严格控制的,对违反者的惩罚是极其严厉的,甚至要降为奴隶。也说明父亲的军功爵田,不是儿子可以随便世袭的,它依然是国有土地。

    秦简中没有一条允许土地买卖和世袭的律文,就可以说明国家是不承认土地私有制的。《封诊式》中有一案例,查封了某里士伍甲的家产,其中包括“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其后一一详记,细致到“牡犬一”之类私产,然而其中就是没有土地一项,即是最好的证明。所以将军王翦不可能用买卖的办法去获取土地,而只能乘征战前夕向秦王请求赐予土地,并“请田宅以为子孙业”。即要求允许被赐土地世袭的特权,却还是被秦王婉言拒绝。

    秦统一前后,经常大批强制迁徙豪富和民众,如“始皇二十六年,徙天下豪富于咸阳十二万户”。此类记载绝非个别现象,更可以有力地证明,秦国没有土地私有制的概念,国家可以任意迁徙人民。否则就很难设想,国家可以如此频繁且大规模地迁徙豪富与民众。

    商鞅变法的“制辕田”措施,实际上已有国家授田的性质。而秦国普遍实行授田制,可以从秦简中窥见一斑。《田律》规定:“入顷刍、稾,以其受田之数,无垦不垦,顷入刍三石,稾二石”。《法律答问》说:“部佐匿诸民田,诸民弗知,当论不当?部佐为匿田,且何为?已租诸民,弗言,为匿田;未租,不论为匿田”。在当时国家对土地租税合一的情况下,所谓“租诸民”,亦应即是授田与民,而收取租赋之意。其“部佐”,乃乡部之佐,汉代称“乡佐”。《续汉书183;百官志》云:“又有乡佐,属乡,主民,收赋税”。即当时所谓“斗食之秩”的乡村小吏。国家让如此基层的小吏掌管土地的租授权,便可清楚说明授田制的普遍程度。而授田制的普遍实行,又无可争辩地证实了国家土地所有制的支配地位。袁林说:“战国,特别是商鞅变法之后秦国的基本田制为授田制,此制一直延续到秦始皇统一六国之后”。

    田律规定:庄稼生长后下了及时雨,和谷物抽穗,县里负责农业的官吏应及时向朝廷书面报告受雨、抽穗的土地面积,及已开垦而还没有耕种的土地顷数。如遇旱灾、暴风雨、涝灾、蝗虫,及其他自然灾害也都要详细向朝廷书面报告。前述禁苑周围要求县令安排人力修缮围墙,以防牛马出来糟蹋庄稼等等。都说明如果不是国家土地所有制占支配地位,朝廷就不会对基层官吏作出这样细致的农业管理方面的法律约束。

    秦不但将大部分土地授给农民耕种,同时还有相当部分土地由国家奴隶直接耕种。《仓律》规定:“隶臣田者,以二月月禀二石半石,至九月尽而止其半石”。二月至九月正值农忙季节,故每人口粮增加半石。仓律还详细规定了每亩地种籽的使用量,以防止主管仓库的官吏侵吞种粮,也防止奴隶浪费或食用种粮,说明奴隶直接耕种国家土地的情况也绝不在少数。

    据《厩苑律》可以看到,国家还有着许多面积广大的直属牧场:太厩、中厩、宫厩等。饲养着大批公家的牛马,其中包含着相当数量的耕牛。“以四月、七月、十月、正月肤田牛”。进行耕牛评比,成绩优秀的有奖赏,成绩低劣的要处罚,甚至用牛耕田,牛的腰围减瘦了,每减瘦一寸要笞打主事者十下。国家为什么如此重视保护耕牛,其答案只有一个:因为有大片的国家土地需要这些牛去耕种,如果耕牛减少或体质减弱,都会直接影响国家的农业收成。

    同时,国家还有专门人员“牧公马牛”,游牧于若干县或更大的地区之间。《厩苑律》要求:“将牧公马牛,马牛死者,亟谒死所县,县亟诊而入之”。即游牧到哪里,有牛马死亡,便应及时向所在县呈报,再由县加以核验后上缴。这种国家管理的游牧生产方式,如在有许多私有土地的地区是不可能进行的,只有在基本上属于国家土地所有制的条件下,才能进行生产。

    另外,专供统治者游猎玩赏的国有苑囿园池,也占有后人难以想象的广大国土。《徭律》说:“县所葆禁苑之傅山,远山,其土恶不能雨,夏有坏者,勿稍补缮,至秋无雨时而以徭为之”。这种包含着远近山岭的禁苑,要兴徭役予以修缮,可见其面积之广大。而秦始皇更是大筑园池。“引渭水为长池,东西二百里,南北三十里”。又复“广其宫,规模三百余里,离宫别馆,弥山跨谷,……表南山之巅以为阙,络樊川以为池”。]所营作的渭南上林苑,所占面积已相当可观,而秦始皇“尝议欲大苑囿,东至函谷关,西至雍、陈仓”。如果秦推行或承认土地私有制,那么上述的离宫别馆、苑囿园池就很难修筑了,而秦始皇那种扩大苑囿的想法,更成了痴人说梦了。换句话说,只有在土地国有制的基础上,上述之事才是现实和可能的。

    田律还规定:春天二月,不准到山林中砍伐木材,不准堵塞水道。不到夏季,不准烧草作为肥料,不准采取刚发芽的植物,或捉取幼兽、鸟卵和幼鸟,不准……毒杀鱼鳖,不准设置捕捉鸟兽的陷阱和网罟。只有到七月份才解除禁令。国家有资格管得如此之宽,清楚地说明,所有山泽、河川、林木、丛草及野生动物都属国家所有,否则这些条令就毫无意义了。

    总之,整部秦简中非但没有承认土地私有制的有关法律,甚至连私有土地的概念也不存在。因此《法律答问》中关于“盗徙封,赎耐”的律文,只能是宣布国有土地制度和支配这些土地的授田制的不可侵犯,而不可能是在保护什么私有土地。据上分析,我们可以下这样的结论:商鞅变法后秦国是土地国有制占据了绝对支配的地位。

    二

    秦国于公元前378年“初行为市”。才十几年,商鞅变法就开始设置重法,竭力压抑私营工商业的发展。“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商鞅简直就是把私营工商业者看作罪犯,而要将其沦为奴隶。云梦秦简也大致继承了这一基本国策,使私营工商业在变法后也没有多少发展余地。

    《商君书183;垦令》是变法“垦草令”的底本,其中透露出商鞅采取的一系列抑商措施,而其在秦简中也有反映。首先“重关市之赋”,就是“不农之征必多,市利之租必重”。用关市盘剥私商的利润,从而限制其发展。《法律答问》有一条说:“盗出珠玉邦关及卖于客者,上珠玉内史,内史材予购”。这里严禁偷运贵重物品出境贸易,否则大多要处以“耐罪以上”。可见由于关赋之重,偷运之事不少,而其严禁又必将阻碍各国间正常的商业贸易往来。

    再者,商鞅实行“壹山泽”政策,就是国家独占山泽之利,实行盐铁专卖,在各地设置盐铁官,控制其生产与流通领域。《秦律杂抄》中记载秦负责采矿、冶铁的官府有“右府、左府,右采铁、左采铁”,其官吏有“啬夫、佐、曹长”等,可见规模不小。《史记183;太史公自序》就说其祖司马昌任过“秦主铁官”。

    商鞅主张国家严格管制粮食贸易,“使商无得籴,农无得粜”,即商人不得进行粮食买卖。从上节国家土地所有制占支配地位的分析中,我们可以意识到,其结果之一也就是要由国家全面把握粮食的生产与流通。秦对农民“收泰半之赋”,一般民众是不会有多余的粮食出售给商人。《仓律》所记:“栎阳二?br />免费电子书下载shubao2